2012年03月26日14:54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手機看新聞
專家觀點
公車私用也應推定為公務活動
本案中,事故車輛和駕駛人不是普通民事關系,而是《公務員法》上的公法關系。公車,屬於行政法意義上的“公物或公產”,其使用除了受民事法律約束,主要受特定行政法律規范約束,如《鐵路法》對鐵路的使用即屬於對公物公產使用的特別規定。國務院辦公廳、監察部和各級政府發布的關於“嚴禁公車私用、出租、出借”的規定,亦是對公物公產使用的特別法規范。
因此,除非有法律明文授權,公車使用必須用於“公務”目的。從資產的意義上講,違反公車管理規定出借公車,與違反《槍支管理法》出借槍支,沒有實質性區別。公車的所有使用,法律上均推定為“公務活動”。違法違規出借,並不能改變公車的“公務專用”屬性。
公車一般由專職駕駛員駕駛。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隻承擔個人責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責任),而其民事責任則由公車所屬單位(或管理使用單位)承擔。單位如果認為駕駛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在對外承擔責任后,可以依法追償全部或部分損失。但這不能成為單位拒絕對外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
本案中的駕駛人系尋甸人大工作人員,不論縣人大是否有過錯(事實上存在管理疏失),其行為后果當然應由人大來承擔(因死亡,其個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不再追究)。雖然受害者與駕駛人系夫妻,但法律上仍應視為是縣人大的公務侵權,縣人大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 解志勇
單位借車在民法關系中無過錯
我認為這一事件中有三個關系:第一個關系是公車管理中的行政紀律,即縣人大辦公室借給張文新公車是否違紀,這是內部紀律的問題﹔第二個關系是公共機構管理公共財物的行政法關系,即縣人大辦公室借給張文新車輛是否違反有關的行政法,這是公法上的關系﹔第三個關系是縣人大辦公室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對於張文新使用車輛發生車禍是否負有責任,這是私法上的關系。公眾對法院判決的不解,主要在於沒有區分這三個關系,更為重要的是法院也混淆了這三個關系。
法院把縣人大辦公室租借公車的行政紀律行為、行政法上未合理管理公共財物的違法行為理解為民法上的“未盡到管理義務”。簡單地說,縣人大辦公室借車給張文新是違紀行為並可能違反有關行政法規,但是在私法(民法)關系中卻不存在過錯。張文新對於事故發生負有全責,本應承擔對李冬梅的賠償,然而此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張李是夫妻,二人均已死亡,法院如判決張負賠償責任將沒有任何意義,這相當於原告對自己負有賠償責任。所以,法院應駁回起訴。此外,當地紀檢監察部門應該就縣人大是否違紀、違法進行查處,給公眾一個交代。
雲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副院長 王啟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