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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新规剑指敛财乱象 社会组织管理“预防为主”【3】

2012年10月16日14:32    来源:《瞭望新闻周刊》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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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经济实体“三分开”

2011年1月,“315消费电子投诉网”强制服务、强制收费被媒体曝光,此后民政部对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电子商会做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限期整改、撤换“315消费电子投诉网”负责人。针对此类社会团体通过合作举办经济实体产生的违规问题,“规定”也作出了四项规范。

一是明确了社会团体通过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必须履行的民主程序,并对其经营范围作出限定。

二是为防止社会团体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侵吞社会团体资产,要求社会团体与其所举办经济实体在资产、机构、人员方面要分开,同时要求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三是社会团体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四是为维护作为投资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团体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负有监督职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参与该规定起草的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社团管理一处处长高成运表示,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社会团体的资产及其所得,任何成员不得私分,不得分红;社会团体被注销后,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非营利性组织,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

“因此,社会团体可以参与举办经济实体,但要做出严格的规范和限制,防止其通过举办经济实体敛财、转移资产甚至滋生腐败。”高成运说,除了资产、机构、人员“三分开”外,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须经理事会充分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社会团体也应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责任编辑: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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