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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新规剑指敛财乱象 社会组织管理“预防为主”【2】

2012年10月16日14:32    来源:《瞭望新闻周刊》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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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卖牌子”

“卖牌子”,几乎是一些社团非法敛财乱象中“公开的秘密”。有的社会团体以各种挂名方式参与由企业具体承办的活动,只收取挂名费,不履行相应职责,对活动疏于监管;有的社会团体与商业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实际完全由商业机构运作,社会团体只是向合作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使活动完全沦为商业机构的敛财工具。对此,新出台的“规定”作出了明晰的规范。

一是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二是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应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是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四是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李勇介绍说,在研究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的政策时,遇到了三个较大的问题。首先,社会团体是否可以将本组织名称、标志出让或者授权合作方使用。有人认为,社会团体名称、标志与自身关联性极强,出让或授权他人使用极易导致混淆并被滥用,应当完全禁止。

“经过综合考虑我们认为,名称、标志作为社会团体无形资产,在不违法违规和违背章程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在开展合作活动时使用。但为保证这一公益资源不被滥用,文件要求社会团体应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避免给社会团体带来负面影响。”李勇说,同时,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时,应与对方签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不得从事与社会团体宗旨和业务范围无关的活动。

其次,社会团体在参与合作时是否可以收取费用。“经研究,我们认为,社会团体通过合作方式开展业务活动,并向活动对象收取一定的费用,是社会团体正常的业务收入来源,应当允许”。李勇说,但社会团体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其三,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这种做法是否可行。“通过合作方式,社会团体将自己的业务活动委托给专业第三方执行,符合社会分工合作的原则,有利于社会团体业务活动开展和工作绩效的提高。但为防止社会团体自身品牌和社会形象受损,文件规定社会团体对委托出去的业务活动要加强主导和监督,不能放手不管,同时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李勇表示。

(责任编辑: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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